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廢止前)麻藥案件殘刑2年7月又13日,於91年6月28日入監合併執行,而於94年3月19日執行期滿,翌(20)日出監(構成累犯)。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又因業務侵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6367號、96年度易緝字第110號、96年度易字第4099號、97年度審易字第57號等判決,判處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1年8月,以及8月確定(上開6案均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於97年5月18日12時許,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往林園鄉方向)某山上產業道路,發現路旁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自己所有之車輛鑰匙1支,下手行竊而發動開走該自小貨車(約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於97年5月20日16時20分許○○○鄉○○村○○○路○○巷○號前正停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自小貨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及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屬實,並有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失車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該自小貨車、鑰匙照片3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自小貨車車、鑰匙經警扣案足憑,嗣該自小貨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再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車輛鑰匙1支,非其所有,是遺留插在該車上云云,惟被告坦承:係於97年5月18日12時許發現該部自小貨車,隨即下手竊取開走,迄於2日後(20日)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失主丙○○於警詢證稱:警方尋獲該車後,伊發現車上音響、座椅、扳鎖等工具已經不見了,車上鑰匙不是伊所有等語明確(參警卷筆錄),衡諸該車外觀上尚非老舊,並無殘破情形,有該車照片2紙附卷足參,而該車及車上音響、座椅、扳鎖等物於該2日內均在被告持有中,旋遭拆除竊走等情明確,且正常情形下,一般車主自無任意未上鎖、遺留該車鑰匙於車上,使人容易發動車輛竊取之理,從而,該支扣案鑰匙既能發動該自小貨車,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行竊所用之物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4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如事實欄竊盜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復於
2年內再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收斂,再度犯之,堪認惡性尚重,而被害人警詢失竊該部小貨車內音響、座椅、扳鎖等物,價值約5萬元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該部自小貨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其實質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為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