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身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身修於民國105年9月5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黃渝 函住處前,見 黃渝函 所有之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黃身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黃渝函)。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其友人要其騎乘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取得車主同意,亦未告知車主,逕自騎走被害人黃渝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3日後(即105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乃當場逮捕被告扣得該機車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機車確實遭竊,並未借給任何人使用」、「發現機車失竊後,我立即於105年9月5日13時38分向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報案失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契合,且觀諸被害人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於105年9月5日12時12分拍攝到1名男子(背對鏡頭)彎腰啟動機車電門之畫面,該名男子所著上衣顏色、背面英文字樣(見警卷第18頁),與警方調閱該機車於遭竊後之當日行○○○區○○路○段往西機車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內騎乘該機車之該名男子所著上衣顏色、背面英文字樣(見警卷第15頁);以及被告於105年9月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所著上衣顏色、背面英文字樣(見警卷第19頁),互核並無二致,足見被告確係卷附前揭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騎走該機車之男子無誤;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查獲上開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黃渝函領回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6-17頁)。是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行竊該部機車得逞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以是他20年前認識之不詳姓名友人要他騎走該機車云云置辯,然依案發當時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獨自一人騎走該機車,未見有其他人在場,顯見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管道供法院查核,實際上是否有該人存在,即屬無從檢驗,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而難以遽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均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5號、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雖主張有精神障礙,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歷經偵審程序,始終能自行敘述其騎走該機車之方式及過程,面對訊問亦可切題回答並清楚答辯,無可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應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輕微,惟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