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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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和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和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3行「105年6月28日」補充為「105年4月18日至105年6月28日」,第6行「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組成人數尚不明)」,第7行「存摺、」刪除,第12行「1658」補充為「16568」,及第2頁第2行「 李東成 」更正為「 李成東 」,並補充「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為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戴和慶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吳金福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吳金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騙被害人吳金福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
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獲有任何利得,即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