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105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永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永寬與 吳國山 為鄰居,其於民國101年4月8日因清洗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處之水塔,導致家中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9時55分許,以上半身翻越其與吳國山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頂樓間之牆垣後,以其所有水管接取吳國山前揭房屋之自來水龍頭,竊取吳國山所有之自來水(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永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核與告訴人吳國山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半身翻越其與告訴人房屋頂樓間之牆垣後,以自來水管接取告訴人房屋之水龍頭竊取自來水使用,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惟已踰越牆垣而使該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其所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價值約1,5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自來水,竟踰越頂樓圍牆以水管接取水龍頭方式竊取自來水(價值約1,500元)得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其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喪偶(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雖已為被告所使用殆盡,惟該自來水價值為1,500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1,5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持以竊盜之自來水管因時間久遠早已丟棄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