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先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先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先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1瓶後,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察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在上開地點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15、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6年、98年、103年及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1、1.49、0.67、
1.49毫克,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83號、98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
6號刑事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素行不佳,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仍心存僥倖,且其於本案酒測值高達1.49mg/L,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尚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禁戒,惟按,「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此有刑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查:被告本案雖為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惟前4次犯行分散於96年迄105年近10年間,並非短時間內一再犯案,且多次酒後駕車而受罰者,往往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故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僅能認定其欠缺於酒後不駕駛車輛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而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經酗酒成癮;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入監前心情不好始飲酒,並未每天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以,本案固可認被告守法意識淡薄,遂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所宣告之刑既已足以反應前揭非難評價而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因尚乏事證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自不符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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