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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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許雅綺 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德 相對人 楊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786,36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359,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359,0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6年1月5日(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卷第44頁)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6年1月10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聲請人誤載為抗告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怡德為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楊銘煌為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之股東,可見二人皆以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之營運利潤為收入來源;再佐以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吳怡德、楊銘煌截至105年11月止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顯示:「⒈紘鈦有限公司在本行積欠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0萬餘元外,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381萬餘元,未為償付。⒉吳怡德除在本行保證債務240萬餘元外,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49萬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債務55萬餘元、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為償付。⒊楊銘煌除在本行保證債務240萬餘元外,尚有臺灣新光銀行借款債務199萬餘元、保證債務80萬餘元、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債務36萬餘元、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381萬餘元、屏東農會保證債務37萬元,未為償付」。相對人債務甚鉅,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係將主要營業辦公處所設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惟早已人去樓空,該址現正招租中,相對人顯有逃匿無蹤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裁定准異議人以相當之現金或等值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三人之財產於2,359,089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亦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見原審卷第17-23頁),另於提出異議時補提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鐵門深鎖,門首並已張貼出租廣告之翻拍照片,已能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於異議人催討積欠款項未果,以及相對人將移往遠地之情況。本件雖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意旨規定,洵屬有據。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就請求之原因事實予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聲明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