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9之1丁○○
9之1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台灣銀行,經申請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⑴89年8月21日及⑵90年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61,771元、⑵61,771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被告完成學業之日後滿一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共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就讀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3,5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