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66號
9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號、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5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望高樓6之2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香菸50包得手。
(三)另於96年6月27日上午6至7時之間(不構成累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