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DB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因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事由,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楊梅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之戶籍確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本件原裁決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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