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09號聲請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惟聲請人係因不諳法令始初次違犯,應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免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所為96年3月16日府勞三字第09632080100號處分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核前開相對人所為罰鍰15,000元之處分,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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