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76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以「台灣龍泉真水」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電解質液飲料、碳酸飲料、碳酸水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又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及薑汁淡啤酒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5年1月17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9501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