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8號原告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豪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豪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以「巫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類之「假睫毛,假睫毛粘著劑,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指甲保養油,裝飾假指甲,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指甲亮光油」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商標。嗣參加人豪益國際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8月3日中台評字第94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巫婆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1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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