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世超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伍支、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5日15時許,結夥三人一同至中日保利食品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7之9號之停業中工廠,於翻越過該工廠之圍牆後,進入工廠廠房內,分持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及工具箱一個等工具,拆卸竊取抽水馬達四個、空壓機組一台、H鋼一支、鐵櫃一個等物得手,嗣於搜尋其他財物之際,即為到場之員警於同日19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工具箱一個等工具,及抽水馬達四個、空壓機組一台、H鋼一支、鐵櫃一個等物(均已發還中日保利食品有限公司)。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日保利食品有限公司廠長丁○○證述公司停業廠房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及工具箱一個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甲○○、乙○○、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為30公分,1支長度為24.5公分;扳手(圓型)1支長度為26公分、1支為20公分、1支為25公分;扳手(伸縮型)2支長度均為30公分,上開螺絲起子、扳手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乙○○、丙○○結夥三人,且隨身攜帶上開扳手、螺絲起子,翻越圍牆後,進入工廠內竊取抽水馬達等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翻牆進入行竊,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又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工具箱一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甲○○、乙○○、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