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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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16號原告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以「哈里歐及圖HECT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5月12日中台異字第9306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0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