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 褚豐吉
謝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褚豐吉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家裡面之成員;㈡被告謝玉珠應將從民國90年起迄今自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返還原告家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按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至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又因與前開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聲明無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家裡面之成員,並未陳報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亦未陳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或應有部分比例或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之價額並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月×10年=30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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