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家屬乙○○○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