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