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陳俊義
被 告 胡煌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翁冬法 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5時1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當左側越線超車,與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訴外人
翁冬法所騎乘之機車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左前方傾倒,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7,968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3,468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訴外人翁冬法與被告會
車時雙方均未保持適當間距,致生擦撞事故,嗣訴外人翁冬
法騎乘之機車往右傾倒,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
為此受有損害等節,此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費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乙節,洵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僅就部分修復費用主張23,468元,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全數共為37,968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拆裝
金額為700元、鈑金金額為3,000元、塗裝金額為10,800元
、零件金額為23,468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是原告前揭所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5
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0年
10月18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121元(計算式:23,4689/10=21
,121,元以下4捨5入),即僅得請求2,347元(23,468
-21,121=2,3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16,847元(計算式:700+3,000+10,800+2,347=
16,847)範圍內,要屬有據。
⒉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翁冬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於前。經查,本
件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其共同原因包括被告會車時未保持
適當距離,且訴外人翁冬法之過失為本事故肇事主因,惟訴
外人翁冬法於101年4月25日之調解程序中,已表示願以8,
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明,本院依上開說明,
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6,847元,而就上述
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關係,原告已自訴外人 翁冬法處 取
得8,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賠償已
受部分清償,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8,847元
(16,847-8,000=8,847)範圍內要屬有據,逾該部分之
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847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7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