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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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0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 戀
被 告 王森 和
王黃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250元、車租5,000元,
共100,25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償還日止,應付5%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3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兩造簽訂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租金為500元,投保車體損失險(下稱車體險
)每日40元,被告甲○○在承租30日後,即向原告表明車體
險要自己承擔,此後就不再繳交車體險,原告乃要求連帶保
證人乙○○○告知甲○○車體險將退掉一事,並詢問乙○○
○是否要再讓甲○○繼續承租系爭車輛,乙○○○表明要讓
甲○○繼續營業,並要求原告傳真甲○○之帳單。詎甲○○
於104年4月27日上午,通知原告只要租到該日(即27日)晚
上,然於該日14時44分許,甲○○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之違規行為,致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95,250元;另因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為10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8日,計10日,
以每日租金500元計算,此部分租金計為5,000元,以上共計
100,2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系爭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雖都是甲○○所為,但約於104年1月間,乙○○○有
打電話過來關心,原告告知若其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原告要
取回系爭車輛,乙○○○則說沒有關係,系爭車輛交由甲○
○繼續使用。
三、被告方面:
㈠乙○○○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蓋章,都不是乙○○
○本人所為,且乙○○○並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未曾
授權他人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乙○○○並無主動打
電話給原告,雖原告曾在電話中提到乙○○○是連帶保證人
,但乙○○○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只是緊急
聯絡人。
㈡甲○○於租用系爭車輛時,已按月給付車體險40元,有關汽
車毀損之風險,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稱被告有中止投保契
約之表示,應由原告舉證。本件損害賠償既有保險契約承擔
風險,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產生損害賠償,原告應向保險公
司求償,而非向被告主張。縱本件未有保險契約,然被告既
已繳交車體險之保險費用,故有關汽車損害之風險,應由原
告承擔。原告主張日租1天530元,甲○○僅繳納500元,此
係因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價值沒那麼高,可以殺價
,不用繳納那麼多錢,差不多400元,甲○○之前1個月繳納
530元,之後繳納500元;又乙○○○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說甲
○○要將車體險退掉之說。
㈢原告雖提出修繕費用表,然並未舉證說明均係因該次事故所
產生之修繕費用,例如:右前大燈、右前大燈座、右 前葉 烤
漆、後保桿烤漆等,明顯非本次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無修
繕必要,且證人丙○○亦證述:「關於右側後方的修復項目
如右葉子板、右後門、後方保險桿等部分,可能是原告請我
們一併修復,至於該次受損位置為何,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可證原告尚未舉證有關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可證明該次修繕符合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惟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表單,僅為一般估價單,並非發票證
明,其是否確實支出修繕費用已屬可疑,且就其中所列項目
及金額,被告已找尋公正第三方提出修繕費用之表單,修繕
費用僅為29,650元,與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100,250元,二
者相距70,600元。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同一品項重複估
價,如水箱及水箱架經詢問專業技士後,表明為相同之項目
,然原告估價單卻分別臚列為2,800元及2,600元;有關更換
水箱之工資,有重複估價,如拆裝水箱及散熱片工資、水箱
架校正、切換水箱架校正,分別臚列金額為1,800元、2,800
元及4,500元,然三者實為同一水箱更換之工資。且水箱之
工資為4,500元,較水箱材料2,800元高出許多,不合常理,
足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並非詳實。另有關系爭車輛修繕
後之現值,由被告找尋廠商估價,評估系爭車輛修繕完後之
現值為45,000元,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達10萬多元,顯不合理
。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次金額可採,汽車之損害賠
償亦應計算汽車出廠年度及相關折舊金額。
㈣再關於修車日數,原告雖主張為10日,然依證人丙○○證稱
「註記進場及出場時間,是原告所要求的,伊並不能確認該
註記代表車輛真實之進出場時間」等語,可認原告修車需要
10日之請求並無依據;又證人雖亦表示依照估價單估修項目
,差不多要10個工作天,然此僅為證人個人意見,並無從證
明實際情形需要10日,被告曾詢問相關維修人員,有關該次
修繕時程,僅需2日,原告既主張有10日之久,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
㈤另被告甲○○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原告押金即保證金
5,000元,此應予扣除;且原告未讓甲○○休假,此部分金
額為3,200元,亦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500元,嗣甲○○
於104年4月27日上午,通知原告表明租到該日(即27日)晚
上,惟於是日下午2時44分許,甲○○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先行之違規行為,致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
書、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士簡調字卷第7頁、第9
頁、第12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復主
張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計95,250元、修復期間租
金5,000元,及被告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及修復期間租金各為若干?㈢被告乙○○○
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㈣被告主張扣抵保證金5,000元
及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甲○○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倘有損壞,應由被告
甲○○負責修繕費用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僅抗辯已要求原
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按系爭契
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有以上行為發生致車損壞及肇事
,應由乙方(即被告甲○○)自行負責修理及賠償與甲方(
即原告)無干」,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自屬
有據。
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應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由保險公司負
責賠償,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繳交車資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3頁),其內容記載「103年12月27日至5日收
現金5,000元,6至15日收現金5400元,16至25日收現金3240
送4天,26至2月4日收現金5,000元...」等節,則在104年1
月6日至25日,換算每日收取費用應為540元,在26日以後每
日收取費用改為500元,足認原告主張依約每日租金為500元
,投保車體險每日為40元,甲○○在承租30日後,向原告表
明自己承擔車體險,此後不再繳交車體險一節,應堪採信,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已達成合意由原告為
被告投保車體險之有利事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及修復期間租金各為若干?
㈠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5,250元,並提出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士簡調字卷第9
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車輛於該次車禍受損部位乃左前車頭,其餘修繕
部分均非必要,而原告對於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亦未提出
爭執,是關於右前車頭及車輛後方修繕部分,即難認屬必
要費用。
2.參酌證人丙○○於104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認估價單所列下列項目尚難認屬必要,
應予扣除:
⑴第1份估價單(編號0000000,士簡調字卷第14頁):
①編號5:右前大燈,更換零件1組2,000元。
②編號15:右前大燈座,更換零件450元。
⑵第2份估價單(編號0000000,士簡調字卷第13頁):
①編號4:右前大樑校正,工資4,000元。
②編號6:右前劍尾校正,工資2,700元。
③編號9:拆裝右前葉校正,工資1,800元。
④編號12:右後門板金校正,工資2,600元。
⑤編號13:右後葉板金校正,1片工資2,600元。
⑥編號16:右前葉烤漆,工資2,000元。
⑦編號19:後保桿烤漆,工資2,200元。
⑶第3份估價單(編號0000000,士簡卷第12頁):
①編號3:右前內龜板校正,工資1,200元。
3.承上所述,扣除上述項目及金額後,本件必要修繕之零件
費用合計為28,900元,工資費用合計為34,900元及9,900
元(詳估價單所示)。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
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為2005年(94年)
出廠,算至肇事時即104年4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逾上
述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890元(即28,
90010%=2,890),加計工資費用34,900元及9,900元
,共計47,69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47
,690元為必要。
㈡原告所得請求修復期間租金為若干?
依證人丙○○到庭證述:依據估價單估修項目,必要修復時
間,差不多要10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
認原告主張估價單項目全為修繕需費時10日一節可採。惟依
前述,本件應扣除關於右前車頭及車輛後方之10個修繕項目
,則以估價單所列項目計45項,依比例計算,本件修復時間
應以8日計算為合理【計算式:(45-10)÷45=7.78,不
足1日以1日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修復期間租金為4,000
元(即8x500=4,000)。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應為51,690元(即47,690
+4,000=51,690)。
七、被告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甲○○已
稱系爭契約書上之「乙○○○」簽名為其所簽,下方之指印
亦為其所按捺,是供作緊急聯絡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書上「乙○○○
」的簽名及按捺指印都是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自難認被告乙○○○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至原告雖稱其已在電話向乙○○○表明若其不願意擔
任保證人,要取回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不能證明被
告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請求乙○○○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主張扣抵保證金5,000元及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有無
理由?
㈠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乙方...及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整...該押金應於離
去二個月後(乙方於租用期間,無任何違規罰單時)無息退
還乙方」。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應扣除押租保證金5,000元一節,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則以押租保證金5,000元抵充後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690元(即51,690-5,000=46,
690)。至被告甲○○抗辯應扣除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4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3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