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27號
原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