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6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大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明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並指出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至3頁);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毒偵2395卷第22頁反面),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之前有提供上手綽號「阿慶」之人,伊不知道綽號「阿慶」之年籍資料,檢察官也沒有傳伊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據公訴人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稱略以:本件並沒有被告供出上手被查獲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慶」之男子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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