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雲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雲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94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陳雲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雲溪仍不知悔改,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50公克、淨重0.095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雲溪於警詢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命及持有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此檢體編號尿液檢出安非他│││委驗單、台灣尖端先│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白色結晶及玻璃球吸食器│││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號毒品鑑│命。│││定書。││├──┼─────────┼─────────────┤│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陳雲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