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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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 洪瑞霞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洪玉麟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洪瑞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洪瑞霞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洪玉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洪瑞霞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原非訟聲請人洪瑞霞負擔,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非訟聲請人洪瑞霞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洪瑞霞之聲明係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洪玉麟之扶養義務,其程序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經查,依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以下同)新11,832元。而相對人洪玉麟(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約為59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64歲(約22年7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免除22年7個月之扶養義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419,840元【即11,832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洪瑞霞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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