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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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冠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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