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戴志祥
被   告  錢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9,843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旁時,因駕車不慎,先與訴外人 張哲瑋 駕駛之1112-MP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黃淑婷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智捷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57,360元、
零件92,520元,合計149,88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而因
上開事故肇事主因為張哲瑋,並已支付七成修理費,故就剩
餘之修復費用44,96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
則原告得代位黃淑婷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843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張哲瑋違規左轉,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方葉子板
,才去撞到系爭車輛,我沒有過失,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張哲瑋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復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桃智捷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與張哲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
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張哲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張哲瑋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在
卷,是依上開規定,張哲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優先通行,
然張哲瑋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禮讓被告駕駛車輛先
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應依照前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以致發覺張哲瑋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佐以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張哲瑋駕駛自
小客貨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錢銘賢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且張哲瑋及被告
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30%之責任,張哲瑋應負70%之責任。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49,880元(工資57,360元、零件92
,520元),有桃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75,450元【計算式:92,520元-(92,520元x0.369x6/1
2)=75,450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上工資57
,360元,共計132,810元。又本件被告與張哲瑋於上開時
地,有上開過失情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顯已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淑婷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
車輛既經黃淑婷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黃淑婷支
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淑婷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責任,張哲瑋則應負
7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應
賠償黃淑婷之金額為39,843元(計算式為:132,810元x6
0%=39,843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3月14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3月15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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