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許文居
被 告 黃惠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黃麗花 、 洪吉玉 美共同持被告與該二
人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發票日期民國98
年2月20日、到期日98年4月20日,票據號碼為NO.402985
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原告借
款,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8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印文非伊所有,伊無簽發系爭本票向
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而按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行使權利,
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執票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即
應由執票人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自訴外
人黃麗花處取得,惟其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訴
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另經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洪吉
玉美到院證稱:「(提示系爭本票予證人,請證人說明簽本
票的經過,上面 洪吉玉美 簽名及指印是你的嗎?)是我簽名
及我蓋指印的。(這張本票是在什麼地方寫的?)許文居家
裡,現場寫的。(現場寫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我跟黃
麗花。(這個六萬元是誰借的錢?)我借的。(黃麗花是幫
你擔保嗎?)是。(上面有黃惠連的印文,是誰蓋的?)因
為當時我跟黃麗花兩個人,我們都是蓋手印,這個印章我沒
有看到。(在現場的時候,這個章就蓋了嗎?)應該沒有,
我跟黃麗花兩個人,是簽完名字地址時才蓋手印。當時這個
印章還沒有蓋。我沒有叫黃惠連擔保。有黃麗花擔保就夠了
。(是證人跟你借六萬元對嗎?)原告:是證人跟黃麗花來
跟我借錢,我錢拿給黃麗花。證人:錢是我借的,所以錢應
該是我拿的,黃麗花算的。(有拿所有權狀跟原告借錢嗎?
)沒有,(這筆借款償還沒有?)還沒」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6至28頁)。核證人洪吉玉美證稱其真正借款人及借款
尚未償還一節均屬對其不利益之證詞,如加上被告擔任借款
保證人無疑增加其保證利益,而證人否認邀同被告為借款之
保證人與共同簽發系爭支票等詞,對其亦無利益可言,故其
應無故意為上述虛假證述影響自己之權益,其所為證詞應是
真實而可採信,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係遭
他人偽造簽發一節,應堪採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
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上開規
定,即不需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票款6萬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原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