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曾阿敦
訴訟代理人 方裕
被 告 王涵菁
訴訟代理人 王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
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段○○號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增列第2條(下稱系爭條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內部裝
潢、設備自行拆除後,再交付予被告。詎原告於105年2月27
日僱工進行拆除作業時竟遭被告恐嚇阻止,爰依系爭條款之
約定,訴請被告於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設施
後,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遵
守系爭條款之約定,於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
設備後,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4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
意系爭房屋依現狀點交,業於104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兩造係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增列系爭條款,被告
原本同意原告之物品得暫放於系爭房屋內,惟原告屆期仍未
搬離物品,亦未依約於期限內拆除完畢,事後被告乃寄發信
函,通知原告免除其依系爭條款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條款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條款固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105年3月10日之前將房屋內部裝潢、餐廳設
備自行拆除騰空交付甲方(即被告)」,惟被告所稱其已
寄發信函免除其依系爭條款之責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證被告有表示不
向原告請求依系爭條款履行而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34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
原告依系爭條款所負債務亦已免除。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2月27日僱工進行拆除作業時遭被
告恐嚇阻止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稱
系爭房屋已依現狀點交,並於104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是兩造既已點交系爭房屋,足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
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設備後,將系爭房屋騰空交
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