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以契約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十九日止,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丙○○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付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點五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至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且已逾一期以上,被告丙○○尚欠原告
本金四十二萬一千零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 衛益鴻 間就系爭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 鄭仁通 復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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