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至九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本
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
費。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提領費一百元未還,依兩造綜合約定書第六條
、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
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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