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經原告審查後核發予被
告VISA及MASTERCARD金卡各一張,共同可使用之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卡號分別為四九○七─二三○○─九二五○─九一一五及
五四○九─七四○○─四一○五─六一一七,雙方約定被告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消費款項,上開二張信
用卡均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故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
七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項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借款期限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可在其開設於原告處
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九○─六○─○五七四九一號帳戶內向原告循環借款,其
循環動用額度為二十萬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月二
十日結算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繳款餘額
明細(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既有如上約定,則原告依據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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