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貳點柒貳捌陸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肆包(總純質淨重零點柒柒伍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日」更正為「19日」,第15行至第16行「毒咖啡包4包(純度
1.9%,純質淨重合計0.7755公克)」更正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4包(純度1.9%,純質淨重合計0.775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毒品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59號、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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