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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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刪除,更正為「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至3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李平和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李平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 許堡盛 之證述(已具結)、證人 顏玉 卿之證述(已具結)」各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堡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 顏玉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許堡盛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骨折、撕裂傷、挫傷及擦傷,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可逐漸復原,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3、106年間已有4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目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李平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平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8年1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鳳吉四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2段50號前,不慎與許堡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許堡盛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眼挫傷、右側第四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李平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平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員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6分許,在李平和上址住處尋獲李平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堡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平和之自白│被告坦承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提供聯絡資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堡盛之證│佐證被告騎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述(已具結)││├──┼───────────┼───────────────┤│3│證人顏玉卿之證述(已具│證明被告騎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結)│,亦未提供聯絡資訊,經證人顏玉││││卿勸阻其勿離開,仍逕自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