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辜逸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第184號、第270號三個事件均由同一股審理,其中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合議庭法官心證已偏,受命法官陳谷鴻受他人實質影響,違背受命法官應調查證據之義務及法官法第21條所定之義務,故意拒絕依法勘驗「相對人或 侯坤成 電腦版的LINE」,已無期待公正審判之可能,爰聲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事件合議庭法官全部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繫屬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以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段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