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雙親皆年邁且罹重病,病情每況愈下,需要照顧,請求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以及每日到當地派出所報到的方式代替羈押,讓我能夠返家工作、侍奉父母。我不會再犯錯了,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本案前經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罪名均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宥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貨便寄件收據、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除本案曾經通緝外,在緝獲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詐欺案件通緝,且先前更有多達5次之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而且,聲請人既於訊問時供稱一直居於戶籍地,然本院前已合法送達傳票,又命司法警察拘提,均無法令聲請人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基此事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聲請人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況聲請人現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可能面臨非輕之刑責,是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聲請人面對司法追訴。再者,聲請人前有多次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聲請人接受刑罰執行後,又再涉犯不止本案的多起詐欺案件,可認聲請人並未思悔悟,流露強烈的法敵對意識,確有相當事證基礎可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性,並無其他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措施可以避免聲請人再犯。基於確保司法審判之進行以及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利益,本院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規定,先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再於108年4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五、聲請人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其雙親確實罹患重病一節,然而因聲請人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考量聲請人的家庭因素以及其所提出之代替羈押方式後,依然無法優越於羈押所為保障之公共利益,不能認為與羈押此強制處分方式同等有效。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前揭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