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秀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秀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秀枝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李健霆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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