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0號、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則補充記載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八八九號、第六九七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上述六九七0號之尿液檢驗書及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基所戒字第一七0一號函所附之尿液檢驗書各一件可佐,惟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作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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