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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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蔡信三代理人曾平輝複代理人董瑞國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高長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再者,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長(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斗六廳大棣榔東頂堡新街庄三百八十四番地,於日據時期日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 高初 所收養,並於明治四十一年繼承高初之遺產,詎被繼承人高長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而遺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相對人亦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十分之一,為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原審誤載致上開遺產始終無法辦理過戶),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高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日據繼承年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高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敍明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高長間之關係,及相對人與本件有何關係,遽予准許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高長指定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為此請求將本件將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高長間之關係,及相對人與本件有何關係敍明清楚,以供是否准予就被繼承人高長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又抗告人所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有當人能力,而本件土地又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轄區,求為將被繼承人高長指定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長(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斗六廳大棣榔東頂堡新街庄三百八十四番地,於日據時期日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高初所收養,並於明治四十一年繼承高初之遺產,詎被繼承人高長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而遺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相對人亦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十分之一,為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原審誤載致上開遺產始終無法辦理過戶),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高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日據繼承年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原審雖未就相對人係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因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詳予記載,並誤載「致上開遺產始終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被繼承人高長指定遺產管理人,自應准許,合先指陳。
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實務上允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管理機關名義代表國家起訴,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國有財產局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即土地管轄之特色。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為民服務手冊所載國有財產局其下各辦事處、各分處對全省各區域土地之管轄劃分一覽表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所載),而國有財產局此項土地管轄劃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有關依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其法理相同。再者,實務上對「分公司」類似概念,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及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二頁)。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前身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駐雲林縣業務專員」,係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二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派駐各縣、市業務專員辦事簡則」在雲林縣政府內設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下設之分支單位,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改制為現有之「雲林分處」,是抗告人雖符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對外行文」二項標準,然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尚非屬「獨立機關」一節,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產中人字第○九○○○一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此乃行政上對機關嚴格認定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此與抗告人是否得以自已之名義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非有必然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所載)。而本件土地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轄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詳為查明,而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高長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將被繼承人高長指定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家抗 字第 43 號裁定(9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家聲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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