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 陸肆玖 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旻就其被訴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志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林志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16至18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42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等物」應補充為「林志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420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496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前揭補充所示之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嫌時,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持有之大麻香菸等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至8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42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496公克),皆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06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林志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6、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06年2月3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昌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42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旻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重:0.642公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書││││1份││├──┼───────────┼───────────┤│4│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證明被告持有之香菸1支│││香菸1支(驗餘淨重0.64│,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96公克)│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成分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事實。│││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42公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649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吸食器1組,僅係一般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組成,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就該吸食器之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