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吳秀華 相對人 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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