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受訴法院准予後,如無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上訴階段,當事人即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如當事人復於上級審聲請訴訟救助,即非必要,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至第113條,於行政訴訟法第5節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復因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案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向本院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