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07號原告 李芳森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教育部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並據新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嘉義玉山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8年1月3日具狀補正被告,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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