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光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徐光良有罪,細繹最後事實審改判有罪判決之理由,可知證人 劉炳偉徐秀廷 之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為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重要判斷依據,惟查證人徐秀廷與本案告訴人 徐林綢徐秀名 ,分為母子及親兄弟之關係,與告訴人具有同一之利害關係,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徐秀廷未被移送、偵辦之共犯,其供述之證明力,本非無疑。而板橋市○○段○○○○○○○○號土地經板橋市政府標售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當時之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於當日下午全部拆除完畢,有當時之中國時報、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聯合報、台灣日報之報導,另有當時電視新聞錄下之現場拆除錄影帶轉拷之光碟片一片可資佐證。且當時既係由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豈有如證人徐秀廷、劉炳偉所證述,處理地上物花費約二億元之事實。尤有甚者,當時法院執行拆除作業時,連同本案被告 陳敬忠 購買之板橋市○○段○○○○○○○○號土地以外之道路用地占用戶,執行法院亦一併予以拆除,因而引發爭議,當時之該法院尚且就此澄清,參見前述之媒體報導,絕無證人劉炳偉證稱於七十七年陳敬忠等人購得土地二年後之七十九年間,由其找妥國泰人壽公司欲購買時,地上物仍未處理完之可能。至於證人劉炳偉雖陳稱係由其負責處理地上物,並稱伊能取得近一億五一00萬元之利潤云云,但劉炳偉竟對其所稱如何處理地上物拆遷之經過情形及鉅額二億花費流向,甚至就其如何取得上億元龐大利潤之過程,均全然無法記憶,亦無法提出任何支付紀錄,宛如兒戲,實難令人置信,足認證人證述內容,顯係虛構之詞。乃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疏未詳查此等客觀事實及證據,反而採用證人之不合理之主觀陳述,使判決結果陷於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風險,並使本案在事實不明確之情況下有罪確定,已有不當。本件依據當時地上物卷附之新聞剪稿可知,可知光仁段投資案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經為法院拆除,拆除後即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售予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十月八日移轉登記,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及土地登記簿可參,證人劉炳偉是否尚需付出拆遷費,即有可疑?且本案確定之後,聲請人徐光良為確認上開光仁段土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拆遷完畢後,是否尚有違占戶,特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關於光仁段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地貌現況空拍圖,並佐以系爭光仁段五三一、五
三二、五三二之一地號之地籍圖比對,可知系爭光仁段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占用,原審當時未及審酌上開空照圖之客觀存在之新證據,且就系爭光仁段土地投資案,證人劉炳偉是否取得共計三億五千餘萬元之代墊資及佣金,攸關被告陳敬忠是否已全額取得投資本金及利潤,亦攸關系爭幸福段一二二號設定抵押權予陳敬忠及嗣後移轉予陳敬忠,是否出於證人徐秀廷清償債權之目的,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原因,均有再調查審究之必要。聲請人徐光良所提出之前開本案確定後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地貌現況空拍圖,確實在本案確定前從未曾出現於法院,屬於修法後所規定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再審證據或事實之新規性要件,殆無疑義。另從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認罪依據之證人徐秀廷、劉炳偉之證詞,已非事實,亦可認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為此,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意旨),故不屬於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係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徐光良所舉附件四之七十七年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件五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剪報、附件六之七十七年間新聞光碟、附件七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附件八國泰世華銀行函文、附件九光仁段五三一號等附件,與聲證一號之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空拍圖及聲證二號地籍圖等證據,無非係用以彈劾有關證人劉炳偉、證人徐秀廷之證述內容並不足採,此由聲請人徐光良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載之甚明。
(二)又依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記載被告徐光良係涉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次背信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詳該判決書第三三頁論罪部分),再觀諸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聲請人徐光良共同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次背信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為「 徐秀吉 、徐光良、陳敬忠三人乃與徐秀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三人為概括犯意),明知 徐新登 移轉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22/87予陳敬忠之原因並非買賣,仍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陳敬忠,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徐秀廷另為方便日後與山圓公司連繫,及配合山圓公司請領其他文件,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徐新登財產管理人之名義委託徐光良、徐秀吉及 林向華 三人處理合建事宜,並委託徐光良處理幸福段一二六號土地與勝輝公司之合建案,並將契約、印章等相關文件,交由徐光良保管。詎徐秀吉、徐光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見徐秀廷經濟狀況不佳,遲未結清應給付徐秀吉之投資利潤,二人竟起意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與未為徐新登處理事務之陳敬忠,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徐秀吉、徐光良二人為概括犯意),違背渠等之任務,先指示陳敬忠與徐光良、 徐光志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三人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陳敬忠移轉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22/87予徐光良、徐光志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將 徐井泉 一房及徐新登 信託 登記之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22/87移轉至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徐光良及徐光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山圓公司因不知一二二號土地22/87已移轉至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且徐秀吉、徐光良欲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基於徐秀廷、徐光良向來所表示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兩房各二分之一權利之認知,仍通知徐秀名代表其兄徐秀廷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選擇七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而徐秀吉、徐光良迭經山圓公司通知選擇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卻遲不選擇其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並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敬忠未參與),違背渠等之任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要求山圓公司重新簽訂合建契約,並要求將徐秀名已選之七戶房屋及二個停車位,除保留其中一戶予徐新登外,其餘均變更為徐光良名義,復要求山圓公司增加分配三戶房屋。其後徐秀吉、徐光良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敬忠未參與),由徐光良出面,逾越徐秀廷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而偽造該協議書,同時確認所選擇之二十戶房屋及六個車位,持交山圓公司而加以行使,而 達渠 等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房地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徐新登。」,可見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1、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行假買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敬忠。
2、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成立委任關係--委託徐光良、徐秀吉、林向華三人而成立背信之前提要件委任行為。
3、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萌生背信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假買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光良、徐光志。
4、九十二年五月間,再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重簽合約及變更房屋與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5、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逾越授權假冒地主徐新登名義簽立協議書。
綜上所述,可見本件構成要件之事實為:
1、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假買賣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聲請人徐光良是否明知本件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係不實。
2、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是否有成立委任關係。
3、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假買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否違背其委任關係。
4、九十二年五月間,是否有重簽合約及變更房屋與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違背其委任關係。
5、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是否有逾越授權假冒地主徐新登名義簽立協議書。
(三)再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有關證人劉炳偉、證人徐秀廷之證述部分,係用以說明:「(二)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詳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第九頁),亦即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將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敬忠之動機認為係因七十七年之投資利潤,聲請人徐光良提出新證據用以證明證人劉炳偉、徐秀廷所證述不實在而非投資利潤,並舉前述認係屬新證據用以彈劾證人劉炳偉、徐秀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然查:
1、上開證據附件七即證人劉炳偉、徐秀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已經將上開陳述內容記載於理由欄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2、犯罪動機本即不屬於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項,僅須自由證明,縱使證人劉炳偉、證人徐秀廷前揭證述不實在,惟仍無法改變「陳敬忠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幸福段一二二、一二六號土地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客觀事實認定,且上開動機事項本即非本院認定聲請人徐光良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為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3、又聲請人徐光良所提前揭七十七年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剪報、七十七年間新聞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函文說明有關七十九年間購入土地事由、光仁段五三一號土地移轉予國泰世華銀行、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空拍圖及地籍圖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僅能用以證明證人劉炳偉、證人徐秀廷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敬忠之原因可能不是二人於本院前述審判筆錄中所言,然無從在客觀上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即:
(1)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假買賣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聲請人徐光良明知本件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係不實。
(2)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有成立委任關係。
(3)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假買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違背其委任關係。
(4)九十二年五月間,有重簽合約及變更房屋與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5)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有逾越授權假冒地主徐新登名義簽立協議書。
綜上可知,上開證據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4、末查本院於理由欄內記載有關證人劉炳偉、證人徐秀廷之證述部分,係用以說明:「(二)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業如前述,而有關此部分之事實,除因證人劉炳偉、證人徐秀廷之證述外,人證部分另勾稽:證人徐秀名、被告陳敬忠、徐秀吉所述,物證部分復再採酌:
⒈被告陳敬忠於77年8月19日先自其於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號提領3,500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同年8月24日被告陳敬忠以429,600,000元向板橋市公所購得光仁段土地,並於79年9月27日以931,675,800元出售國泰人壽公司乙節,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新莊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77年8月24日板橋市公所出售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79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國泰公司94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下稱偵9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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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告訴人徐秀名於92年9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見偵9卷第26至28頁)雖敘及:「陳敬忠為徐新登之抵押債權人…,惟事實徐新登對其債務業已用幸福段126地號土地與人合建所分配之房地作價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證人徐秀廷於84年7月10委由被告徐光良代理徐新登就幸福段126號土地與勝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988號、支票號碼TB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0月7日、面額3,187,500元之支票乙紙,又於85年11月7日由被告徐光良代理申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11/87移轉登記予徐光志、被告徐光良及 徐淑誼 乙節,業據被告徐光良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秀廷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合建契約等各乙份(見偵5卷第32至40頁、偵9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㈡第21至33頁、原審卷㈠第175至196頁)在卷可佐。則幸福段126號土地於84年始簽訂合建契約,且於85年11月間由徐光志等人取回該房對於該筆土地的1/2權利,該存證信函所指情節與事實有違。且上開存證函並未記載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間存在何債務,以幸福段126號土地分配之房地抵充債務金額若干,自不足以證明幸福段122號土地於81年10月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陳敬忠之光仁段土地投資債權。
此詳見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可見本院認定「(二)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將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之事實,並非單憑採信證人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述內容,而係兼採多樣人證、物證後再綜合研判,益見本件聲請人徐光良所提用以彈劾證人劉炳偉、徐秀廷之證述內容,認為屬新證據之七十七年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剪報、七十七年間新聞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函文說明有關七十九年間購入土地事由、光仁段五三一號土地移轉予國泰世華銀行、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空拍圖及地籍圖等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詳細論證,原判決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聲請意旨之內容,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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