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志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志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志韋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內,見店內之餐飲桌上放有 許家郎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CANON相機〈起訴書誤載為CONA
N〉、讀卡機各1台、佛珠1條、傳輸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等物),明知該背包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背包攜離上開超商,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經許家郎發現隨手將背包放在上開超商忘記帶走,遂返回上開超商詢問店員,並向警方備案後,經由員警陪同至上開超商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許家郎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取走背包之人之影像資料,於翌日(即2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陸橋下方,發現崔志韋於該處行乞,隨即向崔志韋索還遭侵占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至11、31頁、院一卷第2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查獲現場照片
3張、告訴人申請補發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
12、20至23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上開背包係告訴人至上開超商喝咖啡時放置在上開超商店內之餐飲桌上,而於離開時忘記帶走,隨後發現即返回上開超商尋找,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背包,且事後將該背包包內之CANON相機、讀卡機各1台、佛珠、傳輸線各1條取走後,隨意將該背包棄置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情形,惟念及上開告訴人所有之CANON相機、讀卡機各1台、佛珠、傳輸線各1條,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犯有贓物、詐欺、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之前科紀錄,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患有心臟病,暨經本院當庭令被告走動,被告拄柺杖、行動緩慢、左手手指無法正常運用(參當庭拍攝之照片,院二卷第45頁),及告訴人對被告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判處較低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資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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