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
葉婉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信合美眼科診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醫師。自訴人於96年3月26日前往 長庚 醫院(設高雄縣○○鄉○○路○○○號)進行健康檢查,其中視力部份,左眼測得視力為0.3,且白內障。嗣經人介紹而於96年4月25日至信合美眼科診所門診,經由所內二位護士一再鼓如簧之舌向自訴人遊說稱:「如果要割除左眼白內障,收費分四種等級:6萬元、3萬元、6仟元及3仟元。」自訴人回稱:「健保可以免費,為何需另付費?不然的話不要開刀,我眼睛還是可以,只是風大時會流眼淚,沒什麼問題,要我另外出最少3仟元,我就不要開刀。」走出診所大門口,該二位護士尾隨緊跟又一再遊說:「我們醫師特別優待,不需要3仟元,只要健保卡就可以。」且告以:「我們診所服務周到,可到府接送。」云云。自訴人乃予應允而於96年5月7日第二次前往門診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嗣於96年5月9日前往接受白內障割除手術。詎被告因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而於進行手術時不慎,致使自訴人之左眼視力惡化為僅0.05而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稱:被告甲○○為信合美診所眼科醫生,卻於為自訴人進行白內障手術之過程中有疏失不當,而造成自訴人左眼視力嚴重自0.3減退為0.05之傷害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自訴人於96年3月26日、98年3月18日高雄長庚醫院之一日健診資料、高雄長庚醫院96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而本件卷附傳聞證據,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稱:我雖然有幫自訴人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但該次手術並無任何過失,也沒有造成自訴人任何傷害,自訴人認為其視力減退,是主觀認知,並不客觀等語。辯護人並稱:被告已經在手術醫療過程中告知自訴人手術風險,自訴人也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而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也鑑定被告沒有過失,是自訴人自己未完成被告之療程,不能因此即認自訴人後續的眼睛狀況都是手術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係任職信合美診所之醫師;自訴人於96年5月9日前往信合美診所,接受被告為自訴人實施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並植入人工水晶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於96年4月25日至96年7月16日於信合美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眼科白內障手術紀錄表、手術同意書及被告手寫之診治說明書(偵一卷第27-35頁、第64-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認:自訴人因被告施作白內障手術而受有左眼裸視視力減低之傷害云云,惟查:
1、自訴人乙○○分別於96年3月26日及98年3月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一日健診」,眼科檢查之數據分別為裸視─遠距─左眼:0.1、聚光視力─左:0.3+1;裸視─遠距─左:L/S(+)、左眼晶狀體係人工水晶體,並有半脫位狀態,應為老年期白內障、白內障術後、角膜變性;自訴人於96年之健診後,有於同年9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設之眼科,由 陳志信 醫師看診,診斷自訴人左眼有白內障術後之痕跡,經以萬國視力表檢測左眼視力,裸視視力為0.05;自訴人又於97年10月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之眼科,由 洪美情 醫師看診,診斷自訴人左眼視力模糊、左眼角膜水腫混濁、左眼視力0.01;自訴人於98年
3月13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視力已經看不見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3月10日(97)長庚院高字第722040號函暨病歷影本、高雄長庚醫院96年3月26日、98年3月18日一日健診之眼科檢查結果、長庚醫院96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各1份(偵一卷第3-5頁、第6頁,偵二卷第3-22頁、第55頁,審自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左眼裸視視力於96年3月26日長庚醫院健診時為0.1,至同年9月3日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時降低至0.05,至97年10月17日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時降低至0.01,直至98年3月13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已經無法測得左眼裸視視力,於98年3月18日長庚醫院健診時,亦無法測出數據,是自訴人左眼視力依所測得之數值,似有逐漸減低之情形。
2、而造成自訴人左眼視力減低之原因,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0年至今,病患首次至本院就診日期為97年10月17日,依臨床診斷而言,視力檢查是主觀由病患所反映的,並非醫師可以客觀量化的數據,且於本院僅單次就診檢查,並且於96年前後並未至本院求診檢查,礙難評估比較視力惡化的原因,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8001493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可見視力檢查數據,主要係以病患主觀之反映所得,並非醫師可以客觀量化。核與辯護人所述:視力檢測分有主觀、客觀檢測方式,主觀就是萬國視力測試表,但這要看自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比下去,客觀比較有根據,就是用電腦驗光,用儀器檢測他的視力、散光,主觀檢測比較容易受到主觀因素影響等語相符。是辯護人所言,非無依據。
3、再自訴人於96年9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設眼科門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係以萬國視力表測得;當天並無進行電腦驗光檢查;自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眼科門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以電腦驗光方式量得度數後,再以手動主觀方式測得矯正視力為0.01,此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3月10日(97)長庚院高字第722040號函暨病歷影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70014670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頁、第56-58頁,偵二卷第59-60頁)可佐。顯見自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測得之左眼裸視視力,均係以自訴人主觀手動之方式測得,並無客觀數據可資為憑。而自訴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所測得之左眼裸視視力雖為「看不見」,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1紙(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惟其亦未表明該檢測結果係以病患主觀手動方式測得,抑或以客觀電腦驗光方式測得,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尚難認定。故雖上開各醫院所測得之數據依時間順序而有降低之情形,然因所檢測之方式係依憑自訴人主觀意識,無法具體客觀呈現自訴人之視力度數,是其前後數值之比較結果,尚無法作為自訴人視力確有減低之依據。則自訴人之左眼視力是否確有降低,以致喪失視覺功能,尚難僅憑前開醫院出具之檢測數值而為認定。
4、再自訴人左眼術後 屈光度 為(+0.5-1.75×110),較術
前屈光度(+1.75-2.5×80)為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4-86頁)可佐。此數據顯係以客觀電腦驗光之方式測得,相較以主觀手動方式之萬國視力檢測表所測得之數據,應更為準確,而客觀數據顯示自訴人之左眼視力,於被告進行白內障手術後,確有改善,並非如自訴人所述有逐漸降低,甚或完全喪失視覺功能之情形。是自訴人表示其左眼視力因被告所進行之白內障手術而有受損云云,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三)自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對自訴人左眼之術前診斷,係認定自訴人屬於年老型白內障,建議自訴人可先以超音波晶體乳化術進行白內障手術,因其具有小切口、免縫線、術後復原快等優點,後於手術進行中發覺自訴人之懸韌帶有鬆脫現象,且水晶體並呈現偏斜之不正常現象,為自訴人之安全,改施以較安全之囊外晶體摘除術,此有被告手寫,附於自訴人信合美眼科就診病歷後之診治說明書1紙(告訴卷第44頁)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於96年5月9日至信合美眼科診所,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當時發現自訴人水晶體懸韌帶有鬆脫現象,因此,施予水晶體囊外摘除。根據國外文獻,水晶體懸韌帶鬆脫,為白內障手術併發症最嚴重危險因子之一,需要有經驗之手術者方可將術後併發症降至最低,病人術後容易產生角膜水腫、高度散光、水晶體脫位等臨床症狀,然而病人於術後並無水晶體脫位、角膜水腫現象,且術後屈光度為(+0.5-1.75×110),較術前屈光度(+1.75-2.5×80)為佳,客觀身體檢查,並無異常,故被告手術尚未發現有何疏失之處,亦無導致病人視力衰退之結果;而83歲病人接受白內障手術,為醫療實務中常見手術,惟因韌帶鬆弛現象在術前往往難以察覺,經常於下刀後始發現,是被告先以超音波晶體乳化術為優先考量並進行,在手術進行中,因病患懸韌帶鬆弛,且水晶體呈現偏斜之不正常現象,乃改採較安全囊外晶體摘除術處理,合乎醫療常規;而病患雖於手術後,出現角膜水腫之情形,惟因角膜水腫常見之原因有年齡及外傷,此外前房水晶體之放置亦會引起角膜水腫,惟原因難以確定,若排除此次手術所造成之影響,其最可能之原因為年齡老化;且術後驗光檢查並無特殊發現,推斷角膜水腫與視力減退無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40-4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對自訴人左眼之術前診斷,及於手術中發覺自訴人之懸韌帶有鬆脫現象,並考量自訴人之年齡因素,始改施以較安全之囊外晶體摘除術,其診療與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而術後自訴人雖有角膜水腫之情形,惟其電腦驗光檢查之數據,仍較手術前為佳,且自訴人年齡已屆80,不排除係因年齡關係而出現角膜水腫,尚難僅因術後有出現角膜水腫之情形,即認被告之手術過程有何疏失。
2、自訴人又稱:術後左眼出現水晶體半脫位現象,應係手術過失所致云云。並提出其於98年3月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一日進診之眼科檢查結果(審自卷第39-40頁)為佐證。然自訴人於96年9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時,其水晶體證物直立於前房位置,並無半脫位狀況。直至98年3月18日,自訴人再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左眼人工水晶體有極輕度半脫位現象,而此現象之產生,通常是術後傷口癒合所致,似非手術過程疏失或外力攻擊引起;若為手術疏失或遭受外力襲擊,應會造成嚴重脫位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5月12日(98)長庚院高字第840278號函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自訴人左眼術後雖有水晶體半脫位狀態,惟就其脫位程度觀之,尚屬極輕微,係因術後傷口自然癒合所生,而非手術過程疏失或外力攻擊所致之嚴重脫位,自難因此而認被告之手術過程有何疏失。
(四)自訴代理人雖又稱:自訴人左眼於被告進行白內障手術過後,開始出現視力不良之情形,是其視力減退應與該手術有因果關係,若非該手術所致,而係因年紀關係自然減退,視力應係慢慢降低,怎會突然之間大幅減退?等語。惟長庚紀念醫院眼部檢查報告,眼內組織包括眼角膜、視網膜、視神經並無顯著異常發現,因此,病人左眼視力不良,與白內障手術並無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4-86頁)。
是本件自訴人左眼視力即便確有不良,亦與被告所施作之白內障手術間,無因果關係。況自訴代理人雖稱自訴人有左眼視力大幅減退之情形,惟自訴人左眼視力是否確如其所述大幅減退,因其於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等進行眼科檢查時,均係以主觀手動方式測量,而非以客觀之電腦驗光方式為之,是其數據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尚難以毫無根據之「視力不合理的大幅減退」,認定被告之手術過程有疏失,且該疏失與自訴人之左眼視力減退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訴人進行白內障手術之事實,然自訴人是否受有視力減退之傷害,尚難認定;被告之手術過程經送鑑定,亦認無疏失,業如前述,自難對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外,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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