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5行「甲○與 欒啟文 (另行偵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介紹後」,應更正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期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英 』之大陸地區女子,均明知甲○無結婚之真意且其本名非 戴鳳榮 ;欒啟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甲○僅欲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無結婚之真意,甲○、欒啟文與『阿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欒啟文與『阿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7行「 蘇鳳榮 」應更正為「戴鳳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按未經許可進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
1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移置於第74條,惟內容並未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行政院院臺治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定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國家安全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者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又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竟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明知其本名非戴鳳榮,且與同為無結婚意思之欒啟文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領得許頭配偶欄已登載為被告之不實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申請使假結婚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使入出境管理局誤予核發之上開旅行證,被告即憑誤發之旅行證,未經合法許可入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欒啟文與阿英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又無該條例第5條之不得減刑情形者,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法將陰謀、預│本案不論║║│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備等犯罪態樣,│適用舊法║║│││排除共同正犯之│或新法,║║│││適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新║║││││法並未較║║││││為有利。║╟──────┼─────────────┼─────────────┼───────┼────╢║【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新法將牽連犯規│舊法有利║║│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定刪除,應論以│。║║│││數罪併罰│║╟──────┼─────────────┼─────────────┼───────┼────╢║【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2之22號居留證統一編號:E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欒啟文(另行偵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介紹後,欒啟文即於民國92年8月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並於同年月13日,由甲○冒用蘇鳳榮之名與欒啟文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登記證書,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欒啟文返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2年9月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欒啟文並以團聚為名,於92年9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甲○來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甲○;並容由甲○於92年11月2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與欒啟文離婚後,復於95年7月14日與 范建嘉 結婚,經審查後發現甲○與戴鳳榮之照片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伊以蘇鳳榮之名與欒啟文,經過姓名、││一│之供述│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之介紹,進行假結婚││││之事實。│├──┼───────────┼───────────────────┤││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證明欒啟文行使上開與被告假結婚所取得之││二│省衡陽市公證處所出具結│文件,使不知情之戶政登記承辦公務員將該│││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證明欒啟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三│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代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於92年11月28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書及被告以蘇鳳榮之名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欒啟文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