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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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陸包(合計淨重參肆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夾鏈袋陸只,共重參拾點伍陸公克)及女用內褲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私運進口,因其見海洛因在台灣坊間市價甚高,若能自海外販入海洛因,再將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境內,進而於台灣境內販賣海洛因予施用者,將可獲得大量利潤,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境內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某時,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以人民幣5萬餘元之價格(惟甲○○僅先給付人民幣2萬餘元),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趙哥 」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販入以夾鏈袋分裝成6包,合計淨重346.40公克之海洛因(純度78.55%,純質淨重272.10公克,包裝袋共重30.56公克)1批。甲○○復於98年6月4日中午,在其所下榻之位於中國大陸珠海地區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海洛因用保鮮膜包裹及用膠帶將每3包捆在一起後,藏放在其特地穿著之2件內褲中間。藏妥後,甲○○即搭車前往澳門,再由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64號飛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海洛因來台。嗣甲○○欲通關時,因其已屬海關列管之注檢對象,故遭海關人員 周聯珠 帶進搜身室檢查身體,其見狀即趁機將藏放之6包海洛因取出,將其中1梱(3包)丟在該搜身室之桌上,另1梱(3包)則丟在桌子底下,惟仍遭周聯珠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8008066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6954號鑑定書各
1份,均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云云。
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購毒數量雖大,但那是因為在大陸買比較便宜,加上來台購毒會有風險,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毒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甲○○於98年6月1日上午某時,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以人民幣5萬餘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趙哥」之中國大陸籍男子販入以夾鏈袋分裝成6包、淨重共達
346.40公克之海洛因(純度78.55%,純質淨重272.10公克);並於同年月4日中午,在其所下榻之位於中國大陸珠海地區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海洛因以保鮮膜包裹及用膠帶將每3包捆在一起後,藏放在其特地穿著之2件內褲中間。藏妥後,甲○○即搭車前往澳門,由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64號飛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復於高雄國際機場通關時,經海關人員周聯珠帶進搜身室檢查身體,其見狀即趁機將藏放之6包海洛因取出,將其中1梱(3包)丟在該搜身室之桌上,另1梱(3包)則丟在桌子底下等情,業據證人周聯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復興航空登記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甲○○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8008066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6954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6-8頁、第9頁、第13頁、第14-17頁、第27頁、第28-31頁,偵卷第20頁、第32頁、第33-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346.4公克(空包裝總重30.56公克),純度78.55%,純質淨重27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9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2頁)附卷可參。
被告又自承:我在珠海用人民幣5萬多元向「趙哥」購買毒品的,因為我看這次毒品比較便宜,就買比較大量;我已經購買兩個月還是兩個星期後回大陸的機票,因為買來回票比較便宜;我是用人民幣5萬多元買的,但我只有先給2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第40頁背面)。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及價值甚為龐大,市價不菲,被告以私運之方式運入臺灣地區,衡情事前必有縝密計畫,如何安全入境,固屬重點,入境後如何得以在最短期間脫手賣出以獲取不法利益,更為重要,亦屬私運毒品者最終之目的,否則被告購入之數量非微,價格不斐,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何須一次投入高額金錢大量購入?且被告此次來台時間短暫,並已準備好回大陸地區之機票,是被告對於待在臺灣地區的時間既可自行控制,當應購買此段時期施用份量之海洛因即可,實無需大量購買無法長期保存之海洛因。再被告既稱係為了省錢才大量購買海洛因,可見被告收入不豐,而毒品又係物稀昂貴且容易受潮之物品,若非欲行販出牟利,何不在自己經濟負擔所及之範圍內購買,而要以超支、欠款之方式購買毒品之理?況毒品為員警查緝重點,一般市面上取得不易,販毒者未取得對價前,怎會輕易將毒品先交付購毒者?且被告僅支付人民幣2萬多元,卻購得價值人民幣5萬多元之海洛因,被告所支付之對價,尚不及該毒品市價之一半,亦與常情相違。再參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事項,並經媒體一再報導,若非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擬伺機販出圖利,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自國外運輸入境之理,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入境以伺機販賣,至堪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之準走私罪,並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二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始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是其運輸行為顯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為,並非單純基於運輸毒品而無他項目的,故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包含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內,毋庸另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我藏在身上重達376公克的海洛因,是我在大陸珠海地區,花人民幣2、3萬元買的,還積欠對方約3萬多元人民幣;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夾帶入境的等語(偵卷第23-24頁、第37-38頁)。然其就確有向他人購得大量毒品、夾帶毒品入境、毒品本身具有鉅額交易價值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均有論及。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僅係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之問題,對於被告自白之性質不生影響。其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得,明知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竟僅為謀個人不法私利,而販入大量海洛因磚6塊,其淨重共達346.4公克,數量不少,價值亦高,並非法私運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對於非法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如流入市面,所生影響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對社會、國家亦不能倖免,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行終遭查獲,未及販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擏。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二)查扣案白色碎塊6包(合計淨重346.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包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6只,共重30.5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漏逸或遭識破,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另扣案被告通關為警查獲時身著之女用內褲2件,均用以綁縛、固著毒品夾帶闖關,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5頁、第9-11頁),足見扣案上開女用內褲,係供本件包裏藏匿以利運輸毒品,避免為海關或警察人員查覺,皆為被告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