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洪士晉 相對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 惠相 對人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96萬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3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4,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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