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 許睿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2,923元,及自離職日即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遲延發放之薪資112,216元,及自離職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自112年11月起至離職日即113年5月30日止,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4,276元,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訴之聲明,分別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202,923元、薪資112,216元及退休金24,276元,合計339,415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27元(計算式:3,640×2/3≒2,4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3,640-2,427=1,213)。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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