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24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㈡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