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審聲字第3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元之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97年度存字第4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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